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8號原告 黃洸銘 被告 高蔡春賢
高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被告應以審判完之後1個月內,給予修復到回復原狀…重點:把2樓地板頂上來,1樓那道牆重建完整,方能頂住2樓地板的重量等語。」上述請求經本院電詢當事人,其訴之聲明所述為結構毀損部分,依民國111年7月14日原告陳報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所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不包含結構毀損價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參萬零柒佰元),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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