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首件確定判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92號判決確定,嗣並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3,000元確定;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6月28日11時許,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109年12月26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