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 許美芬 送達代收人 張名儀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志標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志標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揆諸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被告陳志標與其共犯 林宥彤 等涉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65億餘元(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至被告林宥彤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物(包含本件刑事聲請狀附件1所載之物),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以保全相關證據及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審酌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扣案如刑事聲請狀附件1所示之物是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