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0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0538號債權人 吳育賢 債務人 紀心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2,000,000元,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轉帳紀錄、台新銀行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債權人分別轉出金額加總為1,970,000元,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通知債權人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惟債權人並未就請求逾197萬元部分說明原因、依據或提出雙方約定給付利息之釋明資料,是本件請求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