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訂自請退休之要件為工作達十五年以上年
滿五十五歲者,而黨務專職人員以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為要件。其第二款規定為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者。故工作服務達二十五年之前,如無適任工作委派上任,即是自修待命期間。上訴人既是自修待命人員,等候補缺工作,如無缺補,應俟屆齡準備退休,條件完成時准予自請退休。上訴人被迫退休時,年僅四十三歲,工作時間只有二十三年八個月,尚未達到自請退休之時間,雇主既要迫退,應依工作服務滿二十五年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發給。
㈡獎金數額以大功得十二個基數,小功三個基數,二十五年退休獎金六十一個基
數,黨齡二0八二四基數,每一基數發給獎金為二千元,合計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12+3+61+20,824×2,000=193,648),正與上訴人領取之金額相符。
㈢本件自請退休,係臺北市政府委員會人員以變造之人事發佈書,將獎金欄空白
未填寫,此觀黨部()北市柏秘人字第三五七號函謂:按同志薪給三五○元以比照。再察看公務人員俸給表列明,本俸額三五0為薦任二階六級,以三五0加四三0(生活津貼)即有七八0,乘以銀元為一比三,再乘年資二十五年為四十個基數,再加黨公保三十六個基數,即為退休金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780×3×40×36=3,369,600),與上開記功獎金相差甚遠。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以被上訴人訂
定一套所謂自修待命期間,似有轉嫁成預告終止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非因過失才自修待命,即其自修待命期間釋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被上訴人仍須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放資遣費,俟到有同法第十八條之期滿離職退休為止,補發退休金。
㈤上訴人依八十五年二月十五頒布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差額發給辦法,請求發給差額及薪俸金額,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含財團、社團、團體而言)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上訴人畢生忠黨愛國,獻身於黨國,所以才記領大功二次、小功二次,據以之折領算出分配獎金。
㈦同事 黃元舜 ,月退休薪級六百五十元薪俸為七萬三千元,學歷高商畢業,退休十一年已領回一千多萬元,又可領到死為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人事發佈書、公務人員俸給表、委發退休金計算表、報告各乙件、剪報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易勁秋 、 詹春柏 、朱甌、 陳木生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勞動基準法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函示准予適用之行業中並不包括黨工人員,況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申請退休,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非政府機關,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
,是上訴人主張六十二年間因物價波動,軍公教人員統一調薪,上訴人調整為三萬元,及上訴人離職時比照公務員升為簡任二階四級云云,洵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朱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歷任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幹事、書記、民眾服務站主任等職,表現優異曾獲記功,領取奬金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六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一日自修待命,於六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始得申請退休,六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曾受脅迫提呈退休報告申請表,竟遭黨部人員更改申請日為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退休,偽造年資、職級、薪俸額、退休金基數,當年伊僅年滿四十三歲,卻遭強迫退休。六十四年時,伊每月薪津應為三萬元,被上訴人應補發其二年薪津七十二萬元及二年年終奬金六萬元。另伊之服務年資至六十四年二月一日為二十五年八個月,甲等職年級六百元,薪俸額為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退休金基數為六十一個基數,再加公保年資三十六個基數,依中國國民黨務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差額發給辦法應核給退休金差額為四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五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年終獎金及退休金計四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認其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出本件退休退職報告表申請退休,不論該報告表內有無主管簽章或內容是否被加註,均屬內部審核程序問題,上訴人實際服務年資二十三年八個月,乙等職級三百五十元,薪俸額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九個基數,故共因此領取退休金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迄今長達二十餘年從未爭執,足證上訴人已同意退休,縱現有爭執,不論從六十一年起算或其主張自六十四年始得申請退休時起算,均已超過二十年以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另退休金差額發給辦法發布後,上訴人亦自稱於六十二年二月六日退休,並委任其媳婦即訴外人 楊清琴 領取退休金差額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七元未有異議,且被上訴人非政府機關,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而黨工人員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況上訴人退休時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領取獎金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並稱被上訴人於伊工作未滿二十五年即強迫退休,又未給付足額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故本於該法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乃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並無勞動基準法得以規範,且邇後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範圍時,更明白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附本院卷可參,因政黨亦屬人民團體,故上訴人爰引勞動基準法多項規定,主張適用於本案請求,即有違誤,且依其黨職工作性質,亦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補發薪津及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休待命期間為六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一日止計三年,被上訴人應補發最後二年自修待命薪津七十二萬元及二年年終奬金六萬元合計七十八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中國國民黨黨務專職幹部申請退休報告表(附原法院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0四0號卷)所載上訴人之自修待命期間為六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三月卅一日計一年二月,上訴人雖主張此段文字下方未加蓋其印鑑係被更改偽造,其自修待命期間應為三年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該段自修待命期間之文字並無塗改情事,與所任黨務專職欄均未加蓋上訴人印文,而上訴人承認該專職欄記載真實,獨指自修待命部分未蓋其印鑑乃即偽造,尚難憑採,且該報告表縱有部分內容係由他人填註,惟本案所須探究者乃相關欄項內容是否真實。經查依報告表所載上訴人任職各單位及自修待命之時間加總為廿三年八個月(計至六十二年四月底),核與中國國民黨之組織工作會第六室六十二年五月廿四日簽條(原審卷第九十、九一頁)之核算年資相符,上訴人雖稱不知辦理退休之事,且退休報告表部分內容遭偽造,然其既自承該報告表為其所提出,且不爭執曾為領取退休金差額曾書寫報告書(原審卷第五一頁),自陳「本人甲○○::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退休::」乙節,難認不知辦理退休一事。雖上訴人復或謂當年係受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以電話恐嚇「不要夢想提名立法委員」才提出退休申請表及未揭發申請表偽造之事,報告書是被迫承認退休云云,然不予提名立法委員,不論是否屬實,實難認有恐嚇其退休之意,而上訴人所言被迫承認退休,亦未能舉證說明之,足徵所稱自休待命三年,六十四年間退休為不實在,則其請求補發薪資及年終獎金,即屬無據。
五、就退休金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依退休金差額發給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四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曾向被上訴人領取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復於八十五年起陸續領取退休金差額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七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指稱係因獲記大功、小功各二次,大功得十二個基數,小功三個基數,二十五年退休獎金六十一個基數,黨齡二0八二四基數,每一基數發給獎金為二千元,故領得上開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獎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有何具體事蹟經被上訴人發給奬金,足資認定該款為奬金舉證以實其說,反依其所提出之「中國國民黨務專職幹部申請退休報告表」內「領受一次退休(職)金額或月退金月薪額百分比」欄內則載有由核定單位填寫之「一九三、六四八」元,另「合於支額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者擇一支領」欄內,則填載為「支領一次退休金」,再由「退休時月薪」欄內,記載為底薪「三五0」「一六九0元」「其餘津貼補助費」欄記載為「
二、二六二元」二者合計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四十九個基數算退休金合為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3,952×49=193,648)觀之,核與被上訴人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二)北市勁秘人字第0三0一號人事發佈書相符(原審卷第二九頁),上訴人雖又稱該人事發佈書係經偽造,仍未能證明之,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該款項係為上訴人服務年資二十三年八個月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信而有徵,足可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乃合於中國國民黨黨務專職人員退休金差額發給辦法應發給退休金差額之人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至應發給之差額,上訴人則主張「其服務年資為二十五年八個月,甲等職年級六百元,薪俸額為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退休金基數為六十一個基數,另加公保三十六個基數,應補發金額為四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並提出自稱是同事陳木生製作之計算表(原審卷第四一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真正,並辯稱「原告退休時之薪級為三五0,依退休金差額發給數額對照表,其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薪資為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核算應發給之退休金差額基數內涵為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乘以任職基數四十九,每年發給三分之一,上訴人應得退休金差額為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七元,業經上訴人全數領取」等語,查上訴人所提計算表,不論真正與否,僅係片面所為,上訴人仍應就其計算之依據加以說明,否則尚難僅憑該紙算法即認其主張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年資為二十五年八個月,與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年資二十三年八個月,相差二年,其差額即為前述上訴人所主張其自修待命期間自六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一日止計三年,而被上訴人則僅核算其自修待命期間為六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三月卅一日為一年二個月(兩造所列期間差額應為一年十個月,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二年),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自修待命期間應為三年或應至其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一節,所憑何據迄未說明,又依其所提出之申請退休報告表及被上訴人組織工作會相關之簽條三紙(原審卷第九十、九一頁)所載,核明其擔任黨務專職年資至六十二年四月底止共十七年一個月,另行政年資(按即教職年資)六年七個月,合計年資二十三年八個月,記載明確,則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年資二十五年八個月,退休金基數六十一個基數,即無所本,無可採信;再就上訴人主張其為甲等職年級六百元,對照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薪俸額為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部分,核與申請退休報告表所載退休時月薪底薪三五0,對照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俸額為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不符,而其退休生效日期,依申請退休報告表所載為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而上訴人主張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上訴人既未說明以其黨職人員,不具軍公教身份,何以得適用之依據,且該辦法係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並明定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審卷第六七頁),而上訴人既係在該辦法實施前退休,亦不可能比照該辦法調整薪水為三萬元;至其主張畢業於革命實踐研究院黨務幹部訓練班第一期,相當博士資格,應升為簡任二階四級職位,退休時之薪級為六百元,依退休金差額發給數額對照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俸額應為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一節,因無法可據,亦無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申請退休報告表所載上訴人退休時之底薪三五0,按退休金差額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依上訴人退休時之薪級,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黨工人員相同薪級之本薪額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之百分十二為退休金差額基數內涵,乘黨工人員退休金差額基數除以三,即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五萬一千零九元,三年合計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七元,核與其退休金差額發給辦法規定相符,且該金額亦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其媳婦楊清琴領取無誤,並有核發黨工人員退休金差額登記表、授權書、報告、退休金差額發給名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上訴人亦自認領取該退休金差額,雖稱伊是被迫領取及提早退休云云,然對於有何被迫情形,卻未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八十五年之退休金差額發給辦法,可領之差額應為四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一節,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二年薪津、年終奬金七十八萬元及退休金四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易勁秋、詹春柏、朱甌及陳木生,然其待證事項僅為證明易勁秋曾打電話告知不要夢想提名立法委員,至於詹春柏、朱甌及陳木生,則是希望渠等到庭瞭解案情(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