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殿生
被 告 陳奕澂 (原名 陳尚淵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奕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時,因起駛疏忽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 羅桂奇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身受損,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完畢。
㈡系爭汽車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
新莊服務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含工
資三千一百八十元、烤漆費用五千零五十一元、零件費用二
千六百一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訴外人羅桂奇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有五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五千四百二十一元
(計算式:10,841×0.5≒5,421)。
㈢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警方事故處理電腦畫面截圖一
件、訴外人羅桂奇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保險案件理賠申請
書影本一件、估價單明細影本一件、國都汽車公司新莊服務
廠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影本一件、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肇事車之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警方事
故處理電腦畫面截圖一件、訴外人羅桂奇之行車執照影本一
件、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明細影本一件、
國都汽車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影本一
件、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及賠償給付同意書
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
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影本二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六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本文規定,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一萬零八
百四十一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二千六百十元部分之品
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並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
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其中零件二千六百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加上工資三千一百八十元、烤漆費用五
千零五十一元,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九千八百七十八元(計算
式:1,647+3,180+5,051=9,878),而兩造同屬起駛疏忽
,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四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式:9,878
×0.5=4,93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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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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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963│2,610×0.369=963│1,647│2,610-963=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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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