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王敏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錦誠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