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李其澤
被 告 林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前,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
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02年3月間,以愛情公寓網站會員LUCY名義與原告交換
電話,再以自稱「林嘉雯」女子名義向原告聯繫,博取原告
之信任後,即向原告佯稱:需要錢購買母親之高血壓藥品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7月5日9時4分許及同日9
時9分許,匯款3萬元及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原告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35,000元損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2
紙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上開款項亦有匯到伊的帳戶沒錯,伊
雖將帳號及存摺交給姓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人,但伊
亦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25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28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及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2紙為證,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林彰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是被告交付其所屬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刑確
定在案,有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