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
蕭宇軒
被 告 王涵筠
王永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
時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有應另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
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