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送
達處所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等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4月15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所命補正之資料,僅提出其戶籍
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等件,亦有本院收狀、
收文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
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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