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三行所載「M6-7405號」
補充更正為「M6-7405號自用小客車」、所載「 高嘉霖 」更
正為「廖友成」。
二、核被告廖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前往崙背分駐所向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政
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且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也有酒醉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高度危險,竟不知守
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輕忽
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所駕駛者
為一般四輪以上之自用小客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
車為高,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數值
已高,惟念其酒後駕車之時段為深夜,往來人車較少,並未
肇事釀禍,且主動前往崙背分駐所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與聲請人當庭協
商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依被告與聲請人當庭協商刑度之求刑
範圍內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本文、第455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與聲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