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旺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張世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3年度六簡字第5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僅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方有專屬管轄之適用,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此屬於任意管轄,
若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利,自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管轄
原則。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
居所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均非在本院轄內,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聲請移轉登記之標的物係在於雲林縣,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抗辯本
件非專屬管轄,請求移轉管轄,自已造成其應訴不便,原告
亦表示同意移轉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