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參加六合彩539之簽賭,因
簽賭失利遂積欠被告賭債,然被告竟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48
萬元,雖經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
(二)上開本票債權係屬賭債,被告對原告因賭博行為所生之債
,自無請求權,而本件發票行為是被被告脅迫所簽發,原
告自得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
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12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48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係向被告陸續以資金週轉等理由,借得標的款項,原
本積欠近50萬元,曾陸續迄102年4月20日止部分清償,惟
迄今仍積欠48萬元,已扣除清償部份。
(二)本件如原告起訴所主張係被脅迫之方式強制簽發本票,則
原告為何未依法主張權利,於99年12月19日被脅迫簽發本
票之翌日起,即依法向鈞院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同時
向鈞院刑事庭或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足證原告係與「相
識而同時向被告有借貸之證人 張雅惠 」2人欲圖以「賭債
不是債」之社會傳聞,藉詞規避清償債務,甚且無據誣攀
被告與其共同賭博,甚不可取;更甚者,原告自稱與訴外
人張雅惠係賭六合彩及今彩539,試問賭博簽單等證據何
在?又今彩539之公益彩券,經向鄰舍彩券商詢問結果,
皆笑稱「今彩539哪有可能賭那麼多?那麼大?介紹他們
來向我們買彩券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不過想勾串躲避債務清償,更與票據之「
無因債券流通性之維持」及「開票人應對票據所載文義、
內容負責」之票據法規定不合。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因賭債而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
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
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
債,在被告威脅逼迫下所簽發,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云云,雖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2年度司票字第2971
號裁定卷宗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
辯,提出99年2月12日至99年4月1日匯款予原告之存摺影本1
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匯款事實陳稱:時間已久,不太記得
…我沒有紀錄起來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涉嫌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42號案件偵查中,惟亦自認:「…
在檢方那邊沒有證人或證據證明賭債部分,檢方卷證不用再
調閱。…。」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
簽發,或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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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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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麗琴│99.12.19│未載│480000元│TH4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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