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七四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止,從事仲介國外勞工進入國內工作之業務,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除外)所示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戶,其受監護人之健康情形均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所定需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 巴氏 量表評分總分為二十分以下,方能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為賺取報酬,竟分別與 裴彩旭 、 張偉智 (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上開受監護人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由裴彩旭、張偉智或「陳先生」,推由張偉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裴彩旭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即裴彩旭入監服刑時止,「陳先生」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接手至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止,均未實際帶同受監護人前往醫院接受醫師診斷,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除外)所示之公、私立醫院及醫師之印章,蓋用在偽填受監護人罹患特定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及總分為二十分以下之巴氏量表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除外)所示受監護人合於申請外籍監護工標準之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再由上訴人以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除外)所示之醫師及各該醫院對於病患就醫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正確性。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各該醫院查詢後,始悉上情等情。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又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之規定亦明。卷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訴上訴人推由共同正犯裴彩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再由上訴人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頁、第三頁起訴書)。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四所示(灣橋榮民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部分,原判決認定係另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而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數罪併罰(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六行),如若無誤,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尚非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件檢察官僅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竟就其未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行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再檢察官併有起訴上訴人與裴彩旭共同偽造「嘉衛醫院字第一○○九號」印章,蓋於華濟醫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勵法字第○九三六七九○三一一○號調查卷第十九頁)之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至第十一行),乃原判決就該「嘉衛醫院字第一○○九號」印章及印文,是否確屬偽造,應否併予宣告沒收?置未論及,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議。㈡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分別與共同正犯裴彩旭、張偉智、「陳先生」共同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公、私立醫院及醫師印章之方式,遂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再由上訴人單獨持以行使,而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對於其中偽造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灣橋榮民醫院」、「院長 宋定宇 」;編號十、十一所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院長 張肇松 」;編號十六所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等公立醫院及院長之印章,究竟係屬於印信條例所定之公印?抑或僅屬普通印章?並未予以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遽行判決,殊屬於法有違。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乃理由欄則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八月間」(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九至二十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推由共犯張偉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文書,推由裴彩旭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即裴彩旭入監服刑時止,「陳先生」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接手至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止,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印章之方式,予以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所示公、私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事實欄第二段)。然經核閱原判決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一則記載:①共犯張偉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偽造者,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文書(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書之偽造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已在裴彩旭入監服刑後,原判決附表一仍記載該文書為裴彩旭所偽造(見原判決第十八頁)。③附表一編號六、十八、二十二之文書,其偽造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均在原判決認定「陳先生」接手偽造之前,乃附表一均記載偽造人為「陳先生」(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互為齟齬,嫌有未當。㈤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推由共犯張偉智、裴彩旭、「陳先生」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之印章,蓋用在偽填受監護人罹患特定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及總分為二十分以下之巴氏量表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公、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事實欄第二段)。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張偉智、裴彩旭、「陳先生」間,就偽造公、私文書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但關於偽造前揭公、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究竟「分擔」何項行為?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明白認定,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有未合。㈥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而論上訴人以累犯,但於據上論結欄卻未列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為其依據,併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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