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鄧國基 、 褚佳鑫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 楊靜霓 、 張秀麗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營上開期貨指數盤差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表:
1.電腦主機貳臺。
2.液晶螢幕貳臺。
3.筆記型電腦壹臺。
4.電話伍臺。
5.錄音機伍臺。
6.中華電信數據線盒壹臺。
7.分享器壹臺。
8.電腦簽注統計表參張、簽注紀錄表貳張、臺股指數期數交易規則壹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