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九三二、六九九一、二一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 壯勇里 、忠誠里里長(壯勇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裁併,甲○○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續任忠誠里里長);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純里里長(原判決誤繕丙○○為忠純里里長,乙○○為忠誠里里長),其掌管之事務包括辦理里內各項社教活動經費之請領及執行,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間,甲○○、丙○○、乙○○與不知情之高雄市前鎮區 君毅里 里長 陳華海 (已判決無罪確定),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四日聯合舉辦「君毅里等四里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已改制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負責管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之動支)申請支應活動費用,經「電基會」同意補助上限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協助金。但甲○○、丙○○、乙○○僅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北部旅遊參觀活動(陳華海未參加),而未於同月四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將帥藝品社」用餐,亦未向「 楊文龍 車行」租車或僱請司機,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與「將帥藝品社」負責人 李榮燦 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某不詳姓名者取得李榮燦所提供、事先蓋有「將帥藝品社」、「將帥藝品社(餐飲部)」店章及前負責人「 陳花葉 」、「 陳宜君 」等印文之空白收據四紙,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銘志 在該收據上偽填買受人君毅里等四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支付餐費八桌,每桌單價一千五百元,總價一萬二千元等不實內容。甲○○另取得已蓋妥偽造「楊文龍車行」店章及「楊文龍」印文之空白收據四紙,交由張銘志偽填買受人君毅里等四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支付車資,數量二台,單價二萬元,總價四萬元等不實內容,黏貼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加蓋里長職名章後,於同年四月七日連同真實消費之「承德餐廳」收據(金額共九萬六千元)交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領協助金,致「電基會」陷於錯誤,於同月十九日支付面額三十萬元(其中九萬六千元為真實消費)之支票一紙,由張銘志兌領後交付甲○○、丙○○及乙○○收受,共詐得二十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電基會」對於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及楊文龍等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證人即敬群旅行社職員 鄧瑜萍 證稱上訴人等聯合舉辦之參觀活動,係住宿於台北市○○路「永安飯店」(已歇業)等語。但依「承德飯店」開立之餐費單據,本件參加參觀活動之里民,每里每餐用餐人數為八桌,以每桌八至十人計算,四里總人數約二百五十六人至三百二十人;倘確有住宿「永安飯店」之事實,以其旅遊規模及人數觀之,不可能不取得發票或收據。證人即里幹事張銘志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雖供稱因參觀活動之車資及餐費單據已達三十萬元之補助金額,故未另附住宿費收據等語。惟果有住宿之事實,因人數甚夥,費用非少,縱車資及餐費已足報領協助金,住宿費仍須由各里自行負擔,亦應有收據為憑,並使收支項目與活動花費相符,以資取信,自不可能無住宿費用單據。證人鄧瑜萍所為之陳述,與事理有違,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又依上訴人等之陳述,參酌證人 張志銘 、鄧瑜萍等人所為之證言,上訴人等所辯「電基會」核撥三十萬元之協助金支票,經張銘志兌現後,係由鄧瑜萍在上訴人等之面前全數拿走等語,亦無可取,判決內已詳加斟酌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頁第四行、第十八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永安飯店」業已歇業,原判決僅因無該飯店之發票,遽認上訴人等舉辦之參觀活動無住宿之事實,且未傳喚鄧瑜萍查明三十萬元協助金之流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不以事先謀議為必要。「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縱係事先將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交予不詳姓名者,嗣由該不詳姓名者轉交上訴人等偽填內容;但李榮燦交付空白收據之初,目的既係提供他人偽填內容,則其對於上訴人等在空白收據上為不實之登載,應有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李榮燦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為共同正犯,尤無違法可言。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理由內復敘明上訴人等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之單據,除「承德餐廳」餐費九萬六千元外,其餘部分均無消費之事實,「電基會」撥付三十萬元,超過二十萬四千元部分,係上訴人等提出不實單據致其陷於錯誤所致(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頁第七行),與事實之認定亦無齟齬。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前段旨在說明「 君毅正勤 國宅社區」大門係運用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補助款興建,甲○○辯稱「電基會」核准之三十萬元協助金,因不足辦理二天一夜之參觀活動,故經君毅里等四里里長協議,挪用為社區南北大門工程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其中所載上訴人等「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四日」舉辦參觀活動一語,乃「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誤植(即贅載「及四日」),此綜觀原判決援引證人 黃素芬 、 李海張 、 吳克 、 王家財 、鄧瑜萍、 王前來 等人之陳述,均指台北地區一日遊,並無同月四日南投縣埔里鎮行程之相關陳述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四頁第二十四行)。此項誤載,屬更正之問題。至原判決採信證人黃素芬等人所為部分證言,為判斷之依據,則其餘有利於上訴人等部分之陳述,自在摒棄之列,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原判決疏未予以說明,理由雖嫌簡略,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僅憑推測之詞,臆斷犯罪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