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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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自車有「駕駛人行駛中使用手持電話」之違規,遂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前到案,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向本所提出申訴,本案經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鹿警分五字第○九六○○二三六二九號函查證略以:「‧‧‧查甲○○於違規時地『駕車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違規事實明確‧‧‧申訴人拒絕簽收,員警依規定告知繳納時間及地電‧‧‧」,受處分人仍有不服,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的車是0點五噸手排貨車,右手要打排檔,而伊的左耳聽力異常,要靠耳機聽電話,伊確實用耳機接電話,講完耳機就拿下,剛好員警誤看伊把手機拿下,而強行開單,伊因沒違規,就拒簽名;又警方也沒照相存證,如何能認定有違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據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製開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固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檢送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監自字第○九五○○五一一一六號移送書一紙可證。
(二)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始對該違規案件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五年餘之久,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可稽,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已難認屬合法。
(三)又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況且,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雖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時效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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