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脾氣暴躁、易怒,有暴力傾向,為精神耗弱之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九之一號住處二樓客廳,見母親乙○○○抄寫佛經,認為乙○○○是在施法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朝乙○○○頭部猛打,致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傷害情節相符,並有鋁製球棒一支扣案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脾氣暴躁易怒、失眠、焦慮、有暴力傾向、外觀髒亂、無法自我照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0四號裁定宣告違禁治產人,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認為「該員目前仍有極明顯之精神症狀,於本院急性病房住院中,不宜外出」,有該院屏醫第二七六一三四之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於屏東醫院治療中,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按本件既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扣案鋁製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