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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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4、2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健志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林賢儒 」之成年男子使用,事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某 詐欺集團之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人以上)取得廖健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3日15時許,致電向 陳見居 佯稱為甫變更電話
號碼之友人 蔡文作 ,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陳見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廖健志前開帳戶。
㈡於104年10月14日11時51分許,致電向 李寶鳳 佯稱為友人曉
慧,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寶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廖健志前開帳戶。
㈢於104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致電向 葉倫榮 佯稱為友人朱
敦寧,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葉倫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廖健志前開帳戶。嗣陳見居、李寶鳳、葉倫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鳳、葉倫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健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見居、證人即告訴人李寶鳳、葉倫榮(下稱被害人陳見居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86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第48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李寶鳳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30頁、偵二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自稱「林賢儒」之人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
3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陳見居等3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3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見居等3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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