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仁鋒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發還予黃仁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仁鋒所有,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7年9月9日查扣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私人手機,並非本案犯罪工具或所得,核與本案無涉,上開扣案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經查,本件被告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繫屬於最高法院在案。而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19頁),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足認為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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