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劉雅洳右列被告偽造文書等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吉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電腦周邊設備商品之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印製七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盟公司)所產製功率三百瓦電源供應器標示,貼用於七盟公司所產製功率二百五十瓦之電源供應器上,混充為功率三百瓦之電源供應器,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販售二十四個、十二個、及五十六個混充品予乙○○○有限公司,被告因此詐得高於正常利潤之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五七、○四○元。嗣七盟公司發現紐頓公司所售之三百瓦電源供應器功率不足,認係仿品提出告發,紐頓公司始知所購者係標示不實之混充品,並足生損害於七盟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載明甚詳。
三、公訴人認被告 徐文杰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紐頓公司(代表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公司所開具之交易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及告訴人紐頓公司開立之送貨單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伊在八十七年間並未賣七盟公司的電源供應器給紐頓公司,伊只賣台達與大肚王之電源供應器,系爭混充品並非伊所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大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電腦周邊設備商品之買賣業務為生,被告辯稱所銷售之電源供應器有二種品牌,即大公司產製之「大肚王」電源供應器與台達電子所產製之「台達」電源供應器,而「大肚王」電源供應器其型號共有四種:SE—POWER250W、SE—POWER300W、SE—POWER350W、SE—POWER400W,台達電子產製之「台達」電源供應器產品編號則為ATX—250W、ATX—300W、ATX—338W、PⅠⅠⅠ—250W;又證人即大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五頁,告證二資料,是否妳所寫?(答)這是我寫的,但上面七盟兩個中文字不是我寫的。因為公司從未賣過七盟而公司若是賣大肚王,我會在上面寫大肚王或SE,台達兩個字是我寫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丙○○並庭呈大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報價單一份,經本院核視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庭呈之被證六—大公司產品型錄廣告,廣告上所載之產品型號與證人所庭呈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產品報價單型號一致,足見被告所辯「大肚王」之型號為SE,應屬可採。又按大公司既於廣告上載明「大肚王」之型號為SE,且證人丙○○亦說明如果公司是賣「大肚王」的話,她會寫「大肚王」或SE,故大公司內部應均係以SE作為「大肚王」之型號,否則若大公司另售有非「大肚王」及「台達」品牌之電源供應器卻又以SE作為該品牌之型號,則被告公司內部勢必對於產品銷售情況無法掌控,蓋「ATX」及「AT」係二套不同之系統規格標準,並無法用來描述某特定電腦產品,故大公司在銷售電源供應器時,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對「ATX」或「AT」規格之電源供應器再賦予另一不同於「ATX」及「AT」之代號,以利大公司內部管理之用,即依前開證人所庭呈之八十七年報價單,被告公司對於代銷「台達」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係以DEATX—250W、DEATX—300W、DEATX—338W、DEPⅠⅠⅠ—250W為代號,又對於被告公司自行研發之「大肚王」產品,其規格雖亦為ATX—250W、ATX—300W、ATX—350W、ATX—400W,惟為求營運管理之方便,被告公司所使用之代號分別為SE—POWER250W、SE—POWER300W、SE—POWER350W、SE—POWER400W。又按系爭七盟公司所產製之功率三百瓦之電源供應器,經本院函七盟公司詢問其產品型號,七盟公司回覆本院稱「本公司三百瓦電源供應器依機種的不同有三種不同的貨品代號:300
WHT、300HR、301HR。」,而案外人世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銷七盟公司電源供應器時,就七盟公司電源供應器之型號ST—301H
R、ST—250GL變更為WP—301PXV、WP—250GL,此有世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經銷證明書在卷可稽,世馬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售WP—301PXV十二個、WP—250GL二十四個之電源供應器給被告經營之永奇有限公司後,永奇有限公司又將上述電源供應器再轉售給大公司,大公司再轉售給告訴人紐頓公司,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立給告訴人之發票中,載明產品型號為WP—301PXV(S)、WP—250GL,又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二日開立給告訴人之發票,也是載明型號為七盟WP—250、七盟WP—301PXV等情,更足見被告公司對於「大肚王」之產品係以SE作為代號,SE並非代表七盟公司之產品。
(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七盟公司所產製功率三百瓦電源供應器之標示,貼用於七盟公司所產製功率二百五十瓦之電源供應器,混充為功率三百瓦之電源供應器,並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二十四個、十二個、五十六個予紐頓公司,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係以偵查卷第四頁之統一發票、偵查卷第五、六、七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第八頁之大公司出貨單為論據。惟大公司對於「大肚王」之電源供應器之代號為SE已如前述,故偵查卷第六、七頁所載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SeATX300W及SeATX300WPOWER,應係指出售「大肚王」電源供應器而言。又查偵查卷第五頁之統一發票,其品名僅記載ATX300WPOWER,並無記載究為何種產品,而ATX僅係電腦產品標準規格之代號,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出售七盟公司所生產300W之電源供應器。再查偵查卷第八頁之出貨單,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出貨給告訴人SeATX300WPOWER二十四個,雖出貨單上係記載七盟字樣,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紐頓公司之代表人丁○○,其稱「(問)提示偵查卷內第八頁影本出貨單有何意見?(答)七盟字樣是我們公司的小姐寫的。」,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採購人員 劉雅萍 亦稱「(問)提示偵查卷第
八頁,七盟二字是何人寫的?(答)是我寫的,因為小姐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所以我才註明是何產品。」(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出貨單,上面既然係載明SeATX300WPOWER,則依照被告公司內部管理程序,應係指「大肚王」之產品;而再比照偵查卷第五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大公司共出售兩筆電源供應器給告訴人,一為台達ATX300W,一為七盟ATX300WPOWER,然本院訊問證人即大公司會計丙○○,其稱「(問)提示偵查卷第五頁,告證二資料,是否妳所寫?(答)這是我寫的,但上面七盟兩個中文字不是我寫的。因為公司從未賣過七盟而公司若是賣大肚王,我會在上面寫大肚王或SE,台達兩個字是我寫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所載之「七盟」二字,是否係被告公司人員所載已屬有疑,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顯有未足,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另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公司出售七盟公司之電源供應器,係以被告出示世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經銷證明書(本院審理卷附件二)為依據,惟查:證人 陳淑然 即世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證稱「(問)提示乙○○○ 劉維萍 提供世馬公司經銷證明影本乙份,該份經銷證明是否是貴公司所開立?(答)就該份證明書格式而觀,應係世馬公司所開立無誤,惟本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上會列明銷售客戶名稱及銷售日期,乙○○○所提供之證明書卻無客戶名稱及銷售日期二項,所以我懷疑係利用本公司開立予客戶之經銷證明書加以變造。」(參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是該份經銷證明書既無日期、亦無客戶名稱,自亦無法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有出售七盟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給紐頓公司。末查,公訴人認被告擅自印製七盟公司之產品標示,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既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出售混充品給告訴人,則被告有無偽造七盟公司產品標示,亦難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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