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耀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耀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耀誼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與不詳人士自台北縣○○市○○路○○○號金鑽KTV結帳離開時,因故與人爭吵,竟牽怒於正要離去之客人 林信宏 等人,游耀誼與其不詳姓名之人士,竟持足以致人於死之開山刀、棒球棒,砍殺林信宏,林信宏為求自保,乃以徒手抵擋,致雙手手筋斷裂、腎部刺傷、背部瘀傷,林信宏因而當場昏迷,始幸免於難,經送醫急救後,仍需繼續長期追蹤治療,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人指訴,並有證人 郭泰義 、 郭泰聖 於警訊及偵訊之指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耀誼堅決否認有砍殺被害人林信宏情事,辯稱:伊與「 阿漢 」(嗣因車禍死亡)、阿漢的朋友三人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時晚上約十點多有到金鑽KTV,該該店去過五、六次,與老板、小弟不認識,當日約凌晨一時許離開,待二小時多,伊喝四、五罐啤酒,阿漢騎機車載伊回家,另一人坐計程車,回家即睡覺,未再回KTV等語。經查:
(一)證人 許雲強 即金鑽KTV晚班主任證稱:「當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四位左右,在我公司唱完KTV結帳,他們抱怨我們收費太貴,所以我就向他們解說公司收取帳單程序,順便送他們出門口,他們一出去就看見林信宏在門口與人談天,他們一言不合,該行兇男子即跑到車上拿刀械..」(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當時因有酒客對消費金額有意見,我在處理,後來他們出去與另外一批客人發生衝突..他(游耀誼)那天有去,但他很早就離開,在凌晨五時多衝突時,他並未在現場..游耀誼那些人在凌晨二、三點就離開了」(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我在門口有七、八人,他們在對駡,另外幾人在場內,他們有拿「東西」,我見兩人從車內下來,拿的「東西」看不清楚,一人拿刀,一人拿棒的樣子..那兩人比游耀誼還要高壯,我確定不是游耀誼,..游耀誼到我們店有數次,..那日游耀誼有來但二、三時即走」、「他們(歹徒)拿刀棒,我只見兩人,游耀誼我沒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游耀誼)他很少喝,酒通常幫他朋友買、我上班九點到凌晨六點,應該會注意,他出去後沒有再回來...我看過游幾次才有印象,.(游耀誼)應該結帳出去後不會再回來,如果回來我會有印象,那晚我都在場..四點時我們唯一之招牌燈也會關,外面很暗,..路上幾乎沒什住家,道路旁是稻田之類,路燈很少,那地方只有工廠。」「(問、游有在爭吵的那群人中?)應該沒有,我有聽到『不然你要怎麼樣(台語)』等語,吵架聲音粗粗的,游的聲音比較細」(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自上述證詞觀之,該KTV晚班主任許雲強因被告數次至該店消費,而對被告面貌頗有印象,案發當日凌晨二、三時許被告即與友人離開現場,未再回KTV,嗣有數名與許雲強因結帳而生爭執,出KTV門口時心生不滿即持刀、棒砍殺林信宏之該等人,證人許雲強可確定被告並不在其等之列。
(二)告訴人林信宏因當時事出突然,嗣昏迷送醫急救,伊自始即未能確認被告游耀誼是否即為當時砍殺之男子中之一(參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六頁、第三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至證人郭泰義、郭泰聖雖於警訊、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持刀、棒之二名男子砍殺林信宏時,另一名男子未攜帶任何兇器抓住郭泰義之手帶至持刀、棒之二男子前,二男子說沒他的事,即放開郭泰義,並指認照片稱被告即係該名抓住郭泰義未帶兇器之男子;又查,被害人林信宏指稱當時歹徒有對伊以台語稱:「你為何不知我是誰」等語,經本院庭訊時,命被告當庭以台語發音「不然你要怎麼樣」、「你為何不知我是誰」等語,證人郭泰義(當庭坐於旁聽席)乃指認該口音、音量無誤,當時被告即說那兩句話,身高及臉型也一樣,被告當時與拿刀、棒之人一齊在後面追(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乃指稱,當時係持刀之人說「你為何不知我是誰」,林信宏說「不認識」,即被該持刀之人砍(參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即證人郭泰義、郭泰聖既認被告為持刀、棒以外之第三人,卻認被告即為當時說「不然你要怎麼樣」、「你為何不知我是誰」二句之人,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矛盾;再者,金鑽KTV位於台北縣○○市○○路○○○號,據上開證人許雲強之證詞可知,該KTV店之路旁為稻田,附近僅有工廠,幾無住家,路燈很少店外很暗,凌晨四時該店會將唯一之招牌燈關閉;參以證人郭泰義、郭泰聖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當時究有無在現場參與砍殺告訴人之該等人乙節,仍稱未能百分之百確定,因事出突然,且光線略暗等語(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職是之故,證人郭泰聖、郭泰義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KTV店外招牌燈已關閉又幾無路燈,能見度不佳之情況下,能否在緊急之情況下,對素未謀面之被告游耀誼為無誤之指認,已非無疑;相較於證人許雲強因被告數次至店內消費,對其面貌頗有印象,復對持刀、槍之數名不詳人等,在燈光明亮之店內因結帳問題而面對面溝通交涉,自當以證人許雲強所稱其確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離開未再返回,被告非在砍殺林信宏等人之列之證詞,為可採信。
(三)復參以被告同意接受測謊鑑驗,於測謊前晤談時否認涉及持開山刀、棒球棒砍殺林信宏,後經Polygraph儀器以ZCT(TheDoDPIZoneofComparisonTest.)及ST(TheStimulationTest)諸法測試,綜合分析其測試圖譜之反應,對於「問:你有沒有拿棒球棒打林信宏?答:沒有」、「問:你有沒有拿開山刀砍林信宏?答:沒有」、「問:有關本案,案發時你有沒有在現場?答:沒有」等三問題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九四八六0函附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七八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未能指認被告即確為參與當時持刀、槍砍殺行為之人,而證人許雲強確認被告於當日案發前數小時即已離開未再返回KTV店內,且被告非當時與其交涉結帳後持刀、槍砍殺林信宏之該夥人等之列,參以被告經測謊鑑驗結果顯示,對於其否認當時未持刀、棒砍殺林信宏,亦未在現場之若干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是自不能僅以證人郭泰義、郭泰聖於光線不佳事出突然之緊急情況下,所為對被告不能為百分之百確定之指認,作為判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之惟一證據。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