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九0四九、九三七五、九四八九、一三一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告甲○○、 楊清響 分別擔任二信總經理及放審委員會(下稱放審會,甲○○兼任委員)委員。負責評估時價、審核放款淨值業務。曾投資 陳政輝 於八十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被告否認)購得本案土地,總價一億五千三百萬元。陳政輝將買賣契約「變造」為每坪十九萬八千元,總時會為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後(五頁末五行),與被告二人及 林福山陳金樹 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以達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以陳政輝、陳 劉美英陳佳蓮陳美齡 為借款人,持向二信鹽埕分社據以「行使」變造文書(五頁一行、六頁一行)而申請貸款,由 李悌榮 、陳金樹現場勘估,以每坪時價四十三萬元,總值四億三千七百七十一萬餘元核算後,不實鑑估擔保放款淨值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當時無須計算增值稅,為符合計算方式,而外加為四億多,故淨值減為二億多),登載於不動產調查估計表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簽請 郭正雄 覆核(原判決認僅覆核估價是否符合估價辦法,屬形式核章,並未實質核估價格,故未起訴)。經陳金樹轉呈總社由明知放款淨值內容不實而「未迴避」之被告二人及林福山組成之放審會(原判決漏載,尚有 柯天爽邱志敏 二人),審議通過設定抵押權一億八千萬元,限借一億五千萬元。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之誤),被告等五人,以接續犯意,仍由李悌榮不實鑑估放款淨值為二億零四千五百十四元(少於前之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餘元,七頁五行)登載於估價表及申請書上,並循相同程序,由陳金樹轉呈楊清響、甲○○、林福山(漏載柯天爽一人)審核行使,通過准予追加設定抵押權六千萬元,限借五千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使陳政輝共計可借二億元(按此二次審議,借款人四人,始能借一億二千萬元,原判決誤會殊深,詳後述)。陳政輝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初開始借款,並追加陳佳琦、 侯陳秀雲周青松黃阿田黃陳 韮菜五人為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八十四年追加黃阿田、 黃陳韮菜 二人,其餘三人未追加,竟借去九千萬元,均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判決未察,詳後述),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足二億元,八十五年九月起停繳利息。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法院為第四次拍賣底價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第一次拍賣底價二億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足見市價振盪之烈),仍無人應買,足生損害二信,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之重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用,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一0二號)。
三、又按如指被告等有背信罪,須以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有圖利之意思,而其結果必足以發生損害之狀態為必要。如因有其他條件之介入,始發生損害時,因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論以背信罪。又成立背信罪與否與被告有無參與投資無關,應分別以觀,如無投資而有違背任務時,仍不能解免其責任,原判決雖不採信被告否認投資之辯解,但如被告審議本案貸款,依合作社規定並無違背任務時,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至有無違背任務,應就有無遵守職務規範予以審酌,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件。又行使刑法第二一五條業務不實文書,必須製作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製作之文書,始足當之,如製作者不成立登載不實罪,即無行使罪之可言。原判決未審酌本案土地借款金額每坪約二十一萬元,共二億元,遠低於鄰地(旁邊及路對面)買賣每坪二十七萬元、三十六萬元,及第二次聲請法院拍賣底價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又認實際徵信、鑑估地價之專業人員及參與審議之其他委員五人均無背信責任,竟以同為參與審議之被告等三人有「核估時價」「評估放款淨值」之職務(見原判決(下同)三頁末二行、六頁十一行、二七頁三行、末一行、二八頁十行),且參與投資而知悉本案土地以每坪十五萬元買受,故明知估價之時價暴增成四十三萬元(本件土地當時無須計算增值稅,但為配合計算程式而加計增值稅為此金額),竟「未迴避」為不實之核估(六頁末一行、二一頁末七、八行、二四頁一行),而通過審核准借二億元,有違背「放款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下稱估價辦法)第一條規定,或「放款加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十四條規定為主要論據。
惟查:「左列重要證據」如經審酌,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⒈被告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估計「時價」之職務,係依下屬實際鑑定估算所製作呈報
之「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依據」為審議,亦同於原判決所指郭正雄覆核本案估計表,並未實質核估而無背信(六頁八行),故「時價」基礎之「每坪單價」,亦由下屬專業人員依規定估計徵信,各職級各有所司,且縱然認被告有投資,但既不參與時價之估計及認定,亦無迴避之問題,此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利害關係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分總數或資本百分之十之企業)及卷內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七條)可按。故如指被告有估計「時價」及未迴避而明知下屬不實之估計為犯罪事證,與事實不合。
⒉本案各級人員估計時價,係依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㈤「都市計劃區城內建築空
地部分(土地上無建物):..按公告現值..最高可按公告現值『加九倍』以內評估..扣應計土地增值稅後為放款值」,有卷內該辦法可按。並非原判決所認定「實際放款額」「不會超過買賣總價」放款值之七成,及「核估不動產之價值,不會超過買賣契約之價格」(十八頁末一行)為唯一之標準及依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引用上開估價辦法第一條適用「房地不動產」(土地上有建物)其他地區最高倍數為公告現值之五倍,為諭罪之依據,與事實不符。
⒊本案核估貸款額為二億元,所以依每坪四十三萬元估價總值為四億餘元,係因當
時本案土地已買賣過戶完成,無須核計增值稅,為配合合作社估計之計算程式才如此。而僅借淨值二億元,換算每坪僅約二十一萬元(亦高於陳政輝變造之每坪十九萬八千元),遠低於相鄰土地出售價格每坪二十七萬元及三十六萬餘元,及法院拍賣底價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應無估價過高,故各級鑑估人員均認為符合規定,參以前述可按公告現值「加九倍」之規定,及原判決認參與審核之郭正雄及現場鑑估之徵信部主任、總社協理、副總經理、暨參與審議之其他委員尚有邱志敏、柯天爽(理事主席)、 葉志成陳源榮盧國輝 (自稱有投資)五人,均認符合規定而無背信責任,更有二信八六、七、二十三及八七、一、十一致函高雄市政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稱「本件估價作㭟過程尚符合本社規定」(見被告八六、十二、十二聲請狀附件八)「核定放款金額標準,經查詢經辦員稱當初辦理估計,係依據本社規定辦法,以標的物評估價格辦理」等資料可按。足以審酌本案應無高估之情形。否則,果如確有不實之超估,即原判決何以認上開估計人員及其他參與審議之委員五人(其中自稱有投資者),均無登載不實及背信情事。但送審議後竟遽變為被告及林福山三人有背信,則是否成立背信,繫於有無投資為要件,即知每坪十五萬元等於背信,而非實質上有無不實超估之問題。
被告等審理中已陳述此乃肇因派係門爭,借原判決未予審酌。
⒋設定抵押權後,如有合格之借款人(兼保證人),固可借足二億元,惟畢竟人頭
及其債信如何?仍須經業務人員評估而後可。故均屬借款之必備要件,並非設定抵押權若干,即可借若可,否則,另限制借款人之規定何用?有中央存保公司八
七、八、六致一審函可按。依被告二次之審議,借款人四人只能借一億二千萬元,苟無楊清響、林福山未參與之第三次審議(八四、三、三十一),即無法續借其他餘款。且如有共謀背信圖利之意思,焉有於八一、六、二十審議後,隔一年起之二年間(八二、五、七至八四、三、三十一)只借八千二百萬元之理。且第三次審議追加借款人黃阿田、黃陳韮菜二人(原判決誤為共五人,七頁十一行)僅借三千一百零五萬與前四人所借合計全部共借一億一千三百零五萬元,另陳佳琦、侯陳秀雲、周青松三人借九千萬元部分即未經過各次之審議與被告之審議行為無關,有存卷證據資料可按,如審酌足以證明被告依據下屬呈報之資料參與審議,並無違背任務及圖利,亦不足發生損害。
⒌本案土地無論是否以每坪十五萬元買受,固可供估計之參考,但估算「時價」係
以標的物估價辦理,如上述,而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及公告現值亦屬重要之依據,此有待估計人員專業知識認定。本案之鄰地(旁邊及道路對面),同時期(本案之前後)交易金額每坪達二十七萬及三十六萬餘元,遠高於本案之貸款金額(約二十一萬元),而本案土地第一次法院拍賣底價通常低於市價,亦達二億一千七百四十萬元,第二次聲請拍賣,底價更達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見附件),遠高於借款金額二億元,此事證亦可證明,本案土地之估價與時價相當,並非超估。至第四次拍賣底價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約原價之一半,足以反映市場之不振,但不能以此市場不振之結果,歸責為背信罪之要件,故有審酌必要,以期無縱無枉。
四、綜上事證,無論有無投資及知悉每坪十五萬元與否,並不等於有背信,亦不能將買賣價格與時價混合為一,不能以買賣價格等於時價,而據為論處背信之要件。故應審究確實有無違背任務及圖利與否為斷。庶免發生實際估價之人,無背信責任,而僅依估價人員之資料審議者,即須背負明知為不實估計之背信罪。原判決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臚陳如上,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乙、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本件聲請人等均擔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兼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甲○○並擔任該社總經理職務,對於本係系爭土地向該社設定擔保借款,不僅事先認股投資該系爭土地,各出資七百六十五萬元,且明知該貸款案不實高估系爭土地之價格,係屬超貸,乃於放款審核委員會刻意迴護予以通過,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圖利自己,損害該社之財產,造成該社之重大損害,其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其等為科刑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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