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號異議人 廖茂榮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2年度取字第71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102)取智字第713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為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再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 許昭堂 均為訴外人 許全喜
繼承人,因相對人占有遺產所變價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拒不按全體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異議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及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暨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財產與其遲延利息(下稱本案),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嗣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以異議人於分割遺產形成判決未確定前,無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為由,駁回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財產部分之訴;然依本案確定判決意旨,分割遺產訴訟兼具形成訴訟及給付訴訟之性質,無須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增列給付聲明,故本案確定判決已使異議人之請求全數獲得滿足,自屬全部勝訴,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法律規定,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有所違誤等語。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訴請分割遺產暨請求相對人給付財產之本案,為系爭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而本案確定判決雖依異議人之請求,分割系爭補償費,然就異議人訴請相對人給付3,763,546元及其利息部分,則予以駁回,有本案確定判決可稽。足見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難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尚有未合。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取回提存物云云,縱然屬實,亦應循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其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於法不合。是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