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甲00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珍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之2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之父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之母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00(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明知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年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之能力,竟於100年8月1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經由被上訴人A女之同學邀約被上訴人A女外出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上訴人甲00旋即在該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進入被上訴人A女性器之方式,對被上訴人A女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上訴人蔡明宗前揭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非行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保護管束在案,被上訴人A女自得請求上訴人甲00賠償被上訴人A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件上訴人甲00行為時,被上訴人A女僅為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正是身體、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本件上訴人甲00之不法行為,影響被上訴人A女未來之人格發展,甚至延伸至成年後,上訴人甲00因其私念造成被上訴人A女之心靈創傷,若無相當時日恐無法撫平。又上訴人甲00前曾就讀高中,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迄今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蔡明宗之母即上訴人王嘉珍,則為上訴人甲00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確實監督、教育上訴人甲00,致上訴人甲00對被上訴人A女之前揭妨害自主性行為,自應與上訴人甲00對被上訴人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上訴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上訴人A女之父母親,上訴人甲00對被上訴人A女之前揭妨害自主性行為,使被上訴人A女之父母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被上訴人A女之努力受到嚴重破壞,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被上訴人A女正常成長,足認被上訴人蔡明宗侵害被上訴人A女之父、被上訴人A女之母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為重大。被上訴人二人亦應各對被上訴人A女之父、被上訴人A女之母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A女3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A女之母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甲00部分:上訴人王嘉珍是我的母親,我對於本件少年法庭的案卷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王嘉珍部分:我與前夫 蔡子瑋 (已於83年2月14日死亡)早婚生子,上訴人甲00為我與前夫蔡子瑋之子,我將上訴人甲00帶到五歲後,即將上訴人甲00送至婆家,嗣後我再婚並另產下二子,我與上訴人甲00己有10年沒有聯絡,我再婚後,因為上有婆婆、下有二子而無法出去工作,只有丈夫在上班。我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將上訴人甲00帶在身旁。我為上訴人甲00之母親,對上訴人甲00有監謢、照顧的義務,但我對本件之發生過程也不是很清楚。又我目前家境不佳,迄今都無法有存款,不知如何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三、本件事情之發生,被上訴人A女之父母對A女疏於管教,放任A女之交友狀況及觀念偏差,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三人均與有過失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當可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之。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2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00(00年00月00日生)明知被上訴人A女係年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之能力,竟於100年8月1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經由被上訴人A女之同學邀約被上訴人A女外出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上訴人甲00旋即在該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進入被上訴人A女性器之方式,對被上訴人A女性交行為一次,上訴人甲00前揭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非行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保護管束,嗣被上訴人A女及其父母不服該裁定並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甲00、被上訴人A女於另案少年事件(原審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16號、100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警訊時 陳明 在卷。此外,並有被上訴人A女、上訴人甲00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少護字第858號宣示筆錄、本院100年12月19日100年度少抗字第62號裁定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9頁、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16號、本院100年度少抗字第62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00之前揭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7條、第195條第l、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故上訴人雖得被上訴人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在民法上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發生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00對被上訴人A女之前揭妨害性自主非行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被上訴人A女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監護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A女之父母對於被上訴人A女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惟上訴人甲00對被上訴人A女為前述妨害性自主行為,並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害,使被上訴人A女之父母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A女之努力,因而受到嚴重破壞,A女之父母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被上訴人A女正常成長,足認上訴人甲00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對於A女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故上訴人甲00對被上訴人即A女之父母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再者,上訴人甲00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前揭侵權行為時並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甲00之母即上訴人王嘉珍,則為上訴人甲00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甲00之父蔡子瑋,已於83年2月14日死亡),業據上訴人二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二人及蔡子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至28頁),堪認屬實。上訴人甲00於前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王嘉珍對於未成年之子即上訴人甲00,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上訴人王嘉珍任其子甲00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上訴人A女為上述妨害性自主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上訴人甲00行為時已十七餘歲,其先前曾就讀高中一年級,亦據上訴人甲00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另案100年度少調字第1216號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甲00顯具有識別能力,再佐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嘉珍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上訴人王嘉珍與其子即上訴人甲00,自應對被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上訴人A女前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A女之父為高職肆業,從事水電業,為水電工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A女之母為高職肆業,為塗裝工人,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及汽車一輛;上訴人甲00曾就讀高中一年級,父親蔡子瑋前已死亡、母親即上訴人王嘉珍已改嫁他人,及其曾在自行車工廠及便利商店工作,99年度綜合所得為12萬5737元,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王嘉珍為高職肆業,其前夫蔡子瑋死亡後已改嫁他人,目前無工作,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8至2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及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另案原審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16號卷可稽。且參諸上訴人甲00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A女僅為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上訴人甲00不法侵權行為,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甚至延伸至成年後,被上訴人A女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再佐以本件上訴人甲00對被上訴人A女之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尚無以違反被上訴人A女意願方式為之。是原審法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三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A女半推半就甚至主動邀約之行為促成上訴人甲00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被上訴人A女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A女之父母對A女疏於管教,放任A女之交友狀況及觀念偏差,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之陪償金額當可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之云云,經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上訴人甲00係明知被上訴人A女未滿十六歲而與之性交,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此有本院100年度少抗字第62號裁定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3、24頁),而觀諸刑法第227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幼女身心健康,祇以被姦淫女子在事實上已滿14歲尚未滿16歲為已足,被害人是否出於自願,或加害人對其年齡有否認識,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則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則被上訴人A女對其損害之發生,自無任何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其有任何過失之存在,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二)A女之父、母對A女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理當注意A女平日之交友情況及生活作息,並給予適當之重視保護自身身體之教育,使其尊重自己之身體及貞操,然本件事發時A女係與上訴人甲00及另二位友人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A女與上訴人甲00性交之後躺在床上聊天,感覺沒發生何事等情,業經兩位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C、0000-000000D分別於警訊中陳稱明確,且A女於警訊中亦稱係自願與上訴人甲00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則以A女尚未滿16歲之幼齡,其父母平時即應告誡女兒不應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然依上開代號0000-000000C、0000-000000D及A女之陳述,顯見A女對自身身體之欠缺尊重,應認A女之父、母有教養不足之過失情形,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參 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68年9月版第329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本院勘酌上情,認上訴人對A女之父、母之賠償金額以減輕三分之二為適當,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A女之父、母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A女之父、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上訴人二人均為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2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2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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