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欽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欽雖罹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且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809號判決處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9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拘役十日、十日、十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確定。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5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該店之商品以開架方式陳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PANASONIC牌三號電池一組(共四顆,價值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店店長 蘇淑美 察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淑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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