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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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簡裕庭 相對人 李鴻順 相對人 李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就相對人李鴻順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得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李鴻順、李政霖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整,到期日96年4月5日,詎到期後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該本票之金額已為修改,於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認其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一般票據皆以大寫金額為主,阿拉伯數字則可有可無,該本票之金額既於國字大寫部分未經修改,自應為有效票據,是原裁定以本件本票之金額已為修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伍拾萬元整」,而號碼部分本記載為「NT$:
75,000」,後改寫為「NT$:500,000」,雖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範意旨,票據上記載金額經改寫者,該票據應屬無效,惟上開本票金額文字記載部分既未經改寫而可認為明確、固定,其號碼部分改寫後又與文字記載相符,衡諸前揭票據法第7條規定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此本票仍為有效,且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併予敘明。是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准其所請,爰予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李政霖並未於該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聲請意旨竟謂相對人李鴻順、李政霖係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政霖准許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102年度抗字第1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5年11月5日│500,000元│96年4月5日│96年4月5日│No72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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