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天豪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拾獲 邵喬榆 所遺失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4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晶片卡使用。嗣經邵喬榆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喬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復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等件及贓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4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時間長達5月餘,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6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101年5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再行犯案,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應被害人要求分別捐款5000元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2紙為憑(見偵卷第19頁),非無悔意,且侵占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其現仍在學就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