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柯若家 (原名 柯蓀菁 )相對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2年5月12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82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2年5月21日,相對人逾19
年後始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且執票人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2年5月21日,相對人於102年1
月7日始為本件聲請,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抗告人復於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既未予爭執,又未陳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本件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