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8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姿儀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佯稱購物而進入 邱順娣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迪亞服飾店,趁邱順娣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邱順娣放置在櫃臺錢包,得手後藉詞至試衣間試衣,將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拿取,將空錢包放置在試衣間內,復佯稱現金不足,需外出領錢而逃逸。嗣邱順娣見李姿儀遲遲未歸來,欲拿取錢包時始知遭竊,經員警到場採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順娣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李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現仍因竊盜案件執行中,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竟復為牟個人私利,以行竊方式滿足所須,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迄今尚未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後已全然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意,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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