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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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林俊彥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新濠酒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太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台幣220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20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20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中山北路路口遇警盤查,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2顆。」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俊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2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