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更正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至9行之「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㈣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證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自身健康,而未侵害其他法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林志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
1年3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下午3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勳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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