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筱友 被告 陳思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94、91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筱友提出之聲請狀名稱雖載為「刑事聲請再議理由狀」,且狀末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云云,惟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被告陳思宇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38號駁回再議,有卷存各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可按;核諸聲請人於狀首案號欄併載明「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38號」,並表明在於對前揭駁回再議處分表示不服,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為憑,應認其真意係在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固有明文。而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如有欠缺,並無何得命補正或得豁免事由之相關規定,且參諸設此要件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足見其強制律師代理之目的,無非使律師細研案情認有必要,始為代理提出聲請,俾免浪費司法資源,則此要件自須於提出時已具備,否則如容認提出聲請後再補行委任,僅徒具形式而無從達成防止濫訴之目的,自與立法意旨有違。是該項程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不合法情形。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各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不論其是否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10日內提出聲請,因係自行提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已據聲請人狀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併可徵諸卷存聲請狀並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之情,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非得補正,自應駁回。至聲請人固狀稱;伊去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基金會說交付審判無法扶助,要自己去請律師云云,惟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及進入實質審理程序之刑事案件原則上雖不予扶助,但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仍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是此要屬法律扶助要件設定之政策問題,尚非得執為豁免前述必備要件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