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益
沈哲緯陳志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9、5287、53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簽單玖紙、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臺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臺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間止,由甲○○以「TOP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管理員身分,開設使用者帳號、密碼及每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賭注上限後,透過乙○○交予丁○○,供丁○○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與甲○○對賭(每注至少100元,單注上限10萬元),而以職棒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每週結算一次,結算之賭資由乙○○負責收取轉交,乙○○並從中抽取部分佣金。嗣丁○○共積欠149萬元之賭債未還,乙○○遂請丙○○出面討債,丙○○即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①100年5月間某日,至丁○○前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向丁○○恫稱:限你7日內還錢,要不然走著瞧等語;②100年5月間某日,至丁○○上開住處,丟擲雞蛋及擺放書寫「不還錢等死」之冥紙,並在丁○○住處前之門聯背面書寫「國: 阿中 ,在不聯絡24小時都不要出來」等恫嚇之詞(按丁○○之綽號為「 蔡國 」);③100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國兄,現在是還要去你的地方等你就對了,不想還錢說一聲,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們來是看看,我如果被錢逼死也是你害的啦,要我全家死光光,我也要你賠我啦」之簡訊予丁○○,使丁○○心生畏懼,先行償還20餘萬元賭債。嗣丁○○於100年6月間,復交付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丙○○,用以清償其餘賭債,上開賭債最終由甲○○分得80萬元、乙○○分得20萬元、丙○○分得20餘萬元。(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丙○○自10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其前位於基隆市○○街○○○○○號5樓居處,以電腦連線取得不詳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開設每日5萬元之賭注上限後,透過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供「阿豪」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與丙○○對賭,而以職棒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經結算後「阿豪」共積欠7、8萬元賭債,丙○○同意「阿豪」以5萬元結清,乙○○則從中抽取2,000元佣金。(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6日,前往 彭露慧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3樓之「瑪嘎吧酒吧」,向彭露慧自稱為「基隆阿中」,並以保全之名義索取每月2萬元之保護費,彭露慧因心生畏懼,遂電請綽號「 張媽 」之友人前來處理,丙○○見彭露慧不從,即將酒吧桌上之酒瓶、酒杯掃落地上後離去而未得手,致彭露慧之左手臂遭破碎之玻璃割傷(丙○○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1月
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①甲○○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4樓居處,扣得簽單9紙、帳冊1本、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②乙○○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扣得99年10月份簽帳單2紙、簽賭筆記2紙、acer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③丙○○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處,扣得丁○○本票1紙、ace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甲○○、乙○○對賭財物,因而遭被告丙○○恐嚇追討賭債,暨其清償賭債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OP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5張(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㈡第297至299頁)、丁○○提出之春聯翻拍照片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74頁)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27頁)等附卷可稽。
㈡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有關「阿豪」賭博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㈡第274至275頁)。
㈢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露慧、證人即在場之人王韋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表明欲收取保護費及掃落酒瓶、酒杯之情節相符,並有彭露慧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
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94頁)。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乙○○、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故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被告甲○○、乙○○、丙○○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丁○○及「阿豪」登入該網站後與之對賭,藉以牟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提供賭博場所,是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所為,暨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分別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間止,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每日持續與丁○○、「阿豪」對賭財物,而未曾間斷,且各在同一賭博網站為之,故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賭博場所之數次舉措,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3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丁○○,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
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及賭博等前科;被告乙○○有誣告前科;被告丙○○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對賭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丙○○復以恐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追討賭債,及以擾亂酒吧經營之手法索取保護費,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搬運工,月薪3萬元,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萬元,育有二未成年子女;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任職於臺北捷運局,月薪3萬8,000元,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見本院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暨其等之犯罪期間、獲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有期徒刑
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丙○○之應執行刑。
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簽單9紙、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
暨被告乙○○所有之acer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均係其等供本案事實欄一圖利供給賭場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丙○○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則係其供本案事實欄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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