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仕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5
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仕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王仕宣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仕宣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楊采樺 新臺幣(下同)29,989元、被害人 張美滿 56,123元,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楊采樺、張美滿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楊采樺、張美滿遭詐欺之金額已由另案被告 林欣穎 賠償,金錢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害人等皆表示不欲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
101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01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