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勇全
被 告 薛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即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3,741元(含本金4萬元、
利息2,691元、逾期費用1,0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雙方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萬3,741元,
及其中4萬元自91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6日起至
100年1月26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
91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1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
月26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
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3個月為限
,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