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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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

原告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聯慶

訴訟代理人 何獻章

被告 張景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盗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3月8日8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㈡於111年3月20日8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㈢與 李啟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由張景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啟彬,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二崁路706巷39弄50號至68號、后寮路8-81號附近、后寮路9號旁,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29塊、1塊、2塊等,2人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㈣與李啟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6日17時許前之某時,由張景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啟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2人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共計竊取原告所管養之鑄鐵水溝蓋板38塊,原告派工修復,支付金額如下:工作費新台幣(下同)468,271元、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28,524元,共計496,7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詳細價目表、數量集計表、施工相片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管理之鑄鐵水溝蓋板38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496,795元之損害,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6,79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795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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