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128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縣環中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8H12829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12829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不符,請提供實際照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8H12829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彩色影本本2幀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照片右下方並顯示違規時間均為2008(年)7(月)21(日)15(時):34(分)。從編號1照片清楚可見違規地點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為紅燈,此時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其左側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貨車,接著從編號2照片中,可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已經越過該路口白色停止線,已完全通過該路口,然原來行駛於其左側之藍色自小客貨車,則停在上開路口等紅燈。據此,由採證照片可清楚看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既有客觀事證足證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行為,且受處分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交通違規有實際應歸責之人,僅空言辯稱「違規不符」云云,洵無可採,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然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外,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此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