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聲再字第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係因急於應徵工作,始被設計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抗告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犯行,純係因經驗不足,遭有心設計之詐騙集團詐騙,實不應再科予刑責。又抗告人因已搬離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2,現居住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致未收到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遭上開案件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抗告人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抗告人與 吳勇範 均係在急於找工作之情況下,遭同一詐騙集團以不同之登報內容所騙。抗告人並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僅為找工作致受騙,絕非幫助犯,遭判刑實屬冤枉。茲因該幫助詐騙集團開立門號、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行為人 葉文福 業已查獲到案,為此,爰聲請再審。
二、抗告意旨略以: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利用報紙廣告欺騙急於找工作之抗告人,錄用後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說明此為工作所需要,抗告人實無幫助詐欺犯意。本院僅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通聯紀錄,卻未查詢抗告人於97年5月22日前後因急於找工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使抗告人蒙受冤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條款所規定者,自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抗告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受騙,
始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剪報影本1份為證。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抗告人為應徵工作,即先行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有違常情,而不予採信;且抗告人提供之前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向被害人詐欺之匯款帳戶使用,因認抗告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明確,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亦認事證明確,而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7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並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卷宗足憑。抗告人遷移住居所既未向本院陳報,亦未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實際居住地,致未收受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係屬抗告人個人之疏失,本院既已按所知之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址送達,自無違法失誤之處,抗告人指摘因搬離戶籍地址而未收到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遲誤法定上訴期間,自無從資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剪報影本1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1號陳冠豪告訴吳永範、甲○○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惟查上開剪報影本,抗告人早在警詢時即已提出,並經偵查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不合常情,而不予採信,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閱卷證結果,亦認無從採信,則上開剪報影本1份,既早在警詢時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而不予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自明。另觀諸98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檢察官係認抗告人僅有1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致多位被害人受騙,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抗告人提供前開帳戶之犯行,既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70號判決確定,是上開案件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抗告人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資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再者,抗告人指稱幫助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之葉文福已經查獲到案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證明該葉文福蒐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足以影響抗告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至抗告人請求調閱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節,縱調閱結果認被告於前開期間,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是抗告人上開請求亦不足作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從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既非確實之新證據,且均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難謂此等證據有何「嶄新性」、「顯然性」之可言,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