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125724、60-G9H12572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8月6日14時20分及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處因「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第一分隊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等語。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轉警方查證後仍不服,本所遂於98年10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25724號、60-G9H125725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因不熟該路段,且在找尋門牌地址,因此車速特別緩慢,並無不遵守交通號誌且闖紅燈之意圖。且闖紅燈之動機必定是趕時間所致,因趕時間而闖紅燈的人,怎可能在5分鐘內再回頭闖第2次紅燈,似與常理不合。受處分人既無意圖也無動機,倘因疏忽所致而誤觸停車線,願受處罰,但執法機關何須兩罰於我?處罰之目的在給人警惕,並提供機會讓人改正缺失,5分鐘內兩罰之作法,並無法達成此目的,讓人感覺不盡情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此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自明,受處分人指稱「闖紅燈(屬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8月6日14時20分及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處因「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第一分隊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9H125724、G9H125725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原舉發機關函覆說明:「…該車(4927-SB號)2次行經該時、地分別於紅燈啟動10.07秒及23.94秒後,仍逕予駛越停止線臨停違規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分別予以逕行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等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75234號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受處分人分別於98年8月6日14時20分及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乃數行為違反同一之汽車行駛道路應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分別裁罰。至受處分人所辯其於5分鐘內之2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予以2次裁罰之作法不盡情理等語,然此係交通裁決機關職權裁量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而為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方式,於法尚屬有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駕車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明確,且2次違規犯行,應分論併罰。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述2次「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前揭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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