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施宗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宗樺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區中油加油站旁7-11超商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萬里往金山)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 項繼賢 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0年3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原意為配合警察臨檢勤務而停車受檢,卻被遞處罰單,本人當場要求員警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但警方無法提供,詢問在旁員警卻搭腔說「好像有違規」,實毫無說服力及濫用公權情形,且因臨檢設置地點為下坡急轉彎處,且僅2線道,天色黑暗又成視線死角,勤務設置地點有瑕疵,開罰判定因素即有疑議,故提異議表示不服等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
年4月27日新北警金交裁字第1000007808號函說明:「100年2月25日22時至1時係本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及防制危險駕駛(防飆)專案勤務,其交通稽查時段、地點之規劃均經本分局主管核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交通稽查地點係臺二線主要幹道,非下坡急轉彎處,路燈照明設備未損壞,可明確判別違規地點交通號誌燈色變換情形,並無視覺死角;另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前方50公尺處設有爆閃式LED警示燈警示用路人,並擺放交通錐實施縮減車道,巡邏車後車箱掛有『停車受檢』之LED燈,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且該路段行車最高速為時速60公里,用路人依規定速限行駛不致造成車輛緊急煞車或煞車不及之情事…」,是證員警當時臨檢攔停處所,為事先已規劃安排之執行路檢勤務地點,並已呈報分局主管核定在案,且攔檢地點係設於臺二線主要幹道上,非下坡急轉彎處,應無異議人所稱臨檢路障設立位置不當,造成車輛緊急煞車或煞車不及突急轉旁邊道路情況,異議意旨所辯,顯不足採。
㈡另本院參酌違規地點(中油之萬里加油站旁7-11超商前)之
網路Google地圖(http://maps.google.com.tw)之現場街景圖片3頁(見本院卷第18-20頁)及參酌本案違規地點所在位置,該違規地點路段為寬廣之4線道路,即萬里往金山方向為2線道,金山往萬里方向亦為2線道,且違規地點之7-11超商前的交岔路口前後二端之中央分隔島,共設有2支同方向之交通號誌燈,即該交岔路口前端停止線設有一支紅綠燈號誌燈,過了該路口後之中央分隔島亦設有一支紅綠燈號誌燈,供該路段道路左右兩邊(萬里往金山方向、金山往萬里方向)之駕駛人可清楚看到該路口前後2面之紅綠燈號誌燈面板之變換情形,且該紅綠燈號誌燈之橫桿亦有懸掛最高限速60公里之交通速限標誌,提醒駕駛人應減速依速限行駛通過該路段。而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當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之路燈照明設備並無損壞情況,執勤員警本應可明確判別該違規地點交通號誌燈色變換情形,且舉發員警乃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交通勤務,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本件之舉發違規,經核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故意偏頗之情形,即無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是異議人所持前揭異議理由,既無法建立本院應予撤銷該舉發違規之堅強心證,是其異議理由即無可採;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足證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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