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常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57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周常羅於民國97年7月9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路與158號公路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檢盤查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所涉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嗣再經原處分機關補裁罰5,000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7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D057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7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居地址即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堀頭19-5號,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地址,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地址雖非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但仍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算2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97年10月13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異議期間屆滿之末日原為97年10月10日,然因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97年10月13日),而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憑,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法定得聲明異議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