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陳炳煌 最高法院法官
陳正庸最高法院法官韓金秀最高法院法官吳信銘最高法院法官徐文亮最高法院法官陳吉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張明松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江泰章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之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狀紙所載。
二、被告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張明松、陳吉雄7人之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具狀對本院92年度自字第467
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本院係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對被告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張明松、江泰章、陳吉雄共8人以92年度自字第46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就被告江泰章部分未上訴而於95年2月7日確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詳下述),就其餘被告7人部分均提起上訴, 嗣先 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而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7人之部分因而於同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㈢承上,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案號欄註明為本院前
揭判決之案號,但因該案就此7人之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係在第二審確定(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乃指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聲請人就此7人之再審聲請,自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江泰章之部分: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合先敘明。㈡承上二、㈡之所述,就被告江泰章部分,本院92年度自字第
467號不受理之判決固為確定判決無誤,但該確定之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事,聲請人雖曰有新事證云云(依附件第2頁及補充狀所載,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改判莊榮兆無罪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法治時報「法律人不能忠於法律,比狗、畜生都還不如!」之報導、司法革命特刊第9期之報導、壹週刊之報導、 張升星 法官指司法院拉幫結派之剪報、監察院指法務部如組織犯罪之剪報、林教授指法官面對權力不妄從及畏懼司法崩盤才有救剪報等),然本院前揭不受理判決,就被告江泰章確定部分,乃自訴人指述被告江泰章等人故為錯誤判決,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自訴人誤引之同法第21
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本院該判決予以更正),但因自訴人個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判決不受理(見卷附該判決),而今自訴人聲請再審所持各項判決及報導,均無法改變自訴人個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事實,提起自訴仍非適法,依法仍應諭知不受理,上開判決及報導均非「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或「受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本院原不受理判決確定部分,並非依憑何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或何通常法院之裁判,參與本院該判決之法官亦無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之情事,因該案乃自訴案件,自亦無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可言,自訴人此次檢附壹週刊之報導陳稱另案檢察官因隱匿卷證罪嫌遭查辦,亦與原自訴案件本身係自訴人指訴被告江泰章等法官涉嫌故意誤判無關,自訴人個人仍非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他判決亦非發見新事證足認並無不受理之原因,是聲請人援以就被告江泰章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律明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張詩芸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