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採尿日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於98年7月31日上午8時50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瑞興路口之公園公廁(臺中縣議會後門公廁)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0條1、2項),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85年12月初某日起至85年8月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6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87年7月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嗣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7年7月14日釋放(因被告原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在押被告,故釋放後係接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於87年10月22日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另因自87年1月22日前數日起,至87年2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被告自87年7月18日起被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61號、第8901號、第951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於87年8月1日還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嗣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而於87年8月4日自羈押所在之臺灣臺中看守所被送至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於9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361號、第8901號、第95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全卷核實。
㈡被告前雖經二次觀察、勒戒,然第二次觀察、勒戒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之施用毒品事實,被告於87年7月14日第一次觀察、勒戒或87年8月1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9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止,期間均在監所,並無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無論以第一次或第二次觀察、勒戒為判斷基準,被告均無「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8年7月31日採尿日回溯4、5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事實,應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即本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程序,始為適法。本件公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觀察、勒戒等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