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和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③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2年8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①、②之刑,後於84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於89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與③至⑤之刑接續執行,又於9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又遭撤銷,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詳下述),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1號裁定就①至⑤之罪均依法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97年1月14日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故上開各罪已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二、林明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7年6月1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之85度C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9年1月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第6至8頁)。又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1頁),是本案被告雖於施用海洛因後6日方採尿送驗,並於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此於現實上仍屬可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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