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凱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106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凱陽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凱陽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時,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項、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由火車站往斗六高中方向行駛,經過民生路220-1號至內環路橋旁時,員警 石漢 在將伊攔停,表示伊行駛經過民生路220之1號前,同時放開雙手扶正安全帽。事實上伊是因有沙子飛入眼睛,而以左手揉拭眼睛,並調整擋風鏡,伊之右手放置於油門上,員警所舉發其放開雙手騎車一事並非真實,伊並無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危險方式駕駛應係針對飆車等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屬「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而所謂「蛇行」,係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當駕駛人為蛇行行為時,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所謂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解釋為該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已達到與「蛇行」等同之程度,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始足當之。
肆、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業據
異議人所自承,並經本件舉發員警石漢在出具之答辯書中陳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72-KAK106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9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06046號裁決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0年9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100050064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舉發員警石漢在就當日所見異議人違規情形,於所出具
之答辯書中雖陳稱:伊執勤時發現異議人於機車行進中,將雙手同時放離機車手把,並扶正其所戴之安全帽,但只行駛約幾公尺距離,伊即將其攔檢下來等語。惟一般情況下,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欲扶正安全帽,衡情應不致以雙手為之,是舉發員警之陳述,尚有可疑。縱舉發員警陳稱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放開雙手扶正安全帽一節為真,然異議人於行駛中將雙手同時放離機車手把行駛數公尺,其時間僅係瞬間,亦非多次連續為之,其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達與「蛇行」之駕駛行為嚴重影響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同之程度,尚不該當於「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
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駕駛行為並不該當於「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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