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波55歲民.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文波係 宋曉玲 之繼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文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住處,因不滿宋曉玲與其父 宋潮 (即丁文波之夫)因細故發生爭執,欲令宋曉玲閉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徒手掐住宋曉玲之嘴唇不放,迫使宋曉玲無法說話。
二、案經宋曉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丁文波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強制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頁;院二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曉玲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4頁);復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員警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8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繼母女關係,被告竟因不欲使告訴人繼續與其先生吵架而對告訴人施暴,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強制罪部分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
4頁;院二卷第13頁背面),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文波係宋曉玲之繼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文波於民國
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住處,因不滿宋曉玲與其父宋潮(即丁文波之夫)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宋曉玲之嘴唇,致宋曉玲受有左上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文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宋曉玲於審判中已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頁;院二卷第1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