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家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家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對於受刑人似有稍重之虞,不符刑法第二條所載,敬請鈞院審酌給予受刑人更裁為四年多之有期徒刑,以利受刑人累進處遇上更公平之待遇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七月,附表編號3、4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所示數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未踰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裁定並無不法可言。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