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林雅蘭因在外欠債,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手上並無現貨,亦無進貨所需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上網,以levi737373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NuSkin如新華茂商品68折,仕女 如沛 新台幣(下同)1600元;賣方姓名 張宇明 ,聯繫電話0000000000,台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等佯為交易之訊息;嗣 張筱佩 於99年9月30日13時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住處瀏灠該網頁後,於網頁上詢問菁英如沛2瓶、青春如沛1瓶、仕女如沛1瓶,經林雅蘭謊稱為6500元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投標購買,並依其指示於99年9月30日下午透過網路轉帳,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6500元至前述林雅蘭所借用,其不知情之弟弟 林政文 所開立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張筱佩遲未收到標購之商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筱珮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雅蘭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張筱珮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銀行蘇澳分行99年12月29日蘇澳營字第099500106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存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內容、雅虎拍賣網頁列印紙本等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網路上為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並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6500元(偵卷第23頁),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