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家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家隆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年8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年8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